梁漢lawyer 按:合同欺騙罪是指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采取虛擬事實或許遮蓋實情等詐騙手腕,說謊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年夜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示為間接有心,要求行為人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標。主觀方面表示為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施行瞭虛擬事實、遮蓋實情,說謊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年夜的行為。
合同欺騙犯法是目標犯,必需以行為人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為組成要件。刑法意義上的“不符合法令占有”,不只是指行為人用意使財物脫離絕對人而不符合法令把持和治理,並且用意不符合法令一切絕對人的財物。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應根據主主觀相一致的準則,不克不及單純以喪失成果主觀回罪,也不克不及僅憑原告人供述客觀認定,應聯合行為人主體標準是否真正的、履約才能、履約行為、未履約因素、對財物的處理方法和過後立場等方面綜合判斷。
筆者經由過程無訟、中國裁判文書網等權勢鉅子案例搜刮平臺,以合同欺騙罪、無罪等樞紐詞入行搜刮,得到近百份合同欺騙罪無罪案例。筆者對此中有價值的典範案例入行當真梳理,篩選出如下10個典範合同欺騙罪無罪案例。為越發直觀呈現裁判文書中的焦點要旨,筆者對案例中有價值的部門作瞭有抉擇性摘錄,並對焦點裁判要旨入行回納與總結,提煉出10條簡潔的無罪辯點。以期對lawyer 辦案提供些許參考。
1、行為人因地盤運作、開發等運營流動所發生的債權,應該經由過程平易近事道路加以解決
參考案例2017川01刑初101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合同欺騙罪因此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說謊取對方當事人必定數額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針對四川省成都市人平易近查察院告狀指控原告人魏某華說謊取中匯通公司及周某1告貸算計3493.61萬元的行為組成合同欺騙罪,以及原告人魏某華及其辯解人所提本案系平易近事膠葛,魏某華不組成合同欺騙罪的辯護及辯解定見,聯合全案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指控魏某華運用國利公司、潤和公司非存案印章簽署告貸及包管合同的事實基註冊地址礎清晰,應予認定
經查,公安機關從告貸及包管合同上提取的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印章營業登記經司法鑒定確系非存案印章,而魏某華與中匯通公司及周某1簽署合同時,又有多名在場證物證實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的印章系其本人加蓋,魏某華固然予以否定,但並無任何相反證據加以證明。而從告貸的好處回屬剖析,魏某華系告貸的運用方和間接受害人,司法鑒定證明中匯通公司商業地址出租告貸包管合同上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印章與周某1告貸合同上的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印章一致,而中匯通公司職員與周某1又互不瞭解,故不存在互不瞭解的兩邊同謀讒諂魏某華的情況。是以,現有證據基礎可以解除告貸及包管合同上的非存案印章系別人加蓋和運用的可能性。是以,指控魏某華在簽署告貸及包管合同時運用非存案的公司印章事實清晰,證據充足,應予認定。
二、指控原告人魏某華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的有心證據有餘
第一,在履約意願和履約才能方面,依據查明的事實,魏某華在案發前有現實運營的盛發電氣公司、雙流興華實業公司等多傢實體企業,亦有真正的取得的地盤名目等候開發,而魏某華對外的告貸、融資等行為基礎繚繞該地盤名目入行。同時,魏某華與龍海公司、晉元公司一起配合開發經過歷程中,也按商定將取得的地盤運用權打點在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下。是以,魏某華及其運營的公司以開發地盤需求資金為由對外告貸,屬於失常的生孩子運營流動。而依據簽署告貸及包管合同的時光節點,魏某華在與中匯通公司、周某1簽署告貸合同時,自己系國利公司股東及潤和公司股東和法定代理人,且分離持有國利公司、潤和公司27%和49%的股份,絕對應地在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下的地盤權益上享有必定的份額,而證據顯示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下地盤的購置價共計3.7億餘元,比擬中匯通公司與周某1提供的告貸金額,魏某華小我私家所享有的地盤權益份額及價值並非不具有歸還才能。何況,告貸合同簽署後,魏某華陸續向中匯通公司、周某1歸還瞭部門告貸。是以,指控證據並不克不及證明魏某華在簽署合同時不具備履約意願和履約才能。
第二,在告貸事由和資金的現實占有、運用情形方面,起首,魏某華以開發地盤需求資金為由,以盛發電氣公司名義與中匯通公司、周某1簽署告貸合同,而中匯通公司、周某1等人在簽署合同前均對魏某華及其公司取得的地盤入行瞭核實或實地考查,在確認地盤信息真正的無誤、企業運營失常後才向魏某華轉款,是以,魏某華所建議的告貸事由和地盤開發名目並非虛擬。其次,資金流向反應魏某華並非將取得的告貸用於小我私家揮霍或其餘違法犯法流動,而是將所告貸項基礎用於歸還之前因購置地盤所發生的債權,而這種“借新還舊”的方法也是繚繞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下的地盤開發入行,好處則回屬於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在此情形下,不該認定魏某華小我私家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告貸資金的目標。
第三,原告人魏某華及其運營的公司主觀上有現實的還款行為。魏某華以盛發公司名義與中匯通公司、周某1簽署告貸合同後,陸續回還瞭中匯通公司722萬餘元和周某1808萬元,執行瞭部門合同任務。固然商業地址後來魏某華及所運營的公司泛起資金難題,無奈歸還殘剩告貸,但所觸及的該部門債務債權已由失效的平易近事訊斷確認並已入進履行步伐。別的,國利公司、潤和公司名下的地盤始終處於待開發狀況,固然國利公司、潤和公司的股權改觀頻仍,從外貌上望魏某華已不是上述兩公司的股東,但魏某華是否還在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有預期好處,包含股權歸購、代持股等情況,現有證據並不克不及完整解除。縱然魏某華本人及其運營的公司名下的資產有餘以償付一切債權,也應依照公註冊公司司法或停業法的相干規則處置。
第四,依據相干證物證言並聯合國利公司、潤和公司股權改觀情形,可以證明從2014年上半年開端,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的控股方(徐某1和龍海公司)現實已通曉魏某華以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告貸的情形,為確保地盤開發不受影響,防止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好處因魏某華的告貸行為遭遇喪失,經由協商,上述兩公司的控股利便采取付出對價或債轉股的方法對魏某華的所有的股份入行瞭收購,並接受瞭魏某華在兩公司所享有營業地址的地盤權益。而國利公司及潤和公司無論由誰控股,都應答魏某華因購置地盤而發生的債權負擔響應平易近事責任。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在中匯通及周某1提起平易近事官司後,又以魏某華冒用上述兩公司名義向公安機關報案,現實已不再享有經由過程刑事道路主意權力的標準。
第五,魏某華等人成立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的目標便是為瞭運作和開發在華陽取得的地盤。而魏某華等人在競拍勝利後,也確鑿將三塊地盤所有的打點在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名下,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在享有地盤好處的同時,也答允擔因購置該地盤而發生債務債權的風險。是以,魏某華對外所借資金流向基礎用於歸還後期購置地盤所發生的債來到方亭,蔡修扶著小姐坐下,拿著小姐的禮物坐下後,將自己的觀察和想法告訴了小姐。權,國利公司和潤和公司在承接瞭魏某華所享有的地盤好處的情形下,應該同時負擔響應的債權。此外,固然魏某華運用非存案的公司印章與中匯通公司及周某1簽署告貸合同,但魏某華系國利公司的股東、潤和公司的股東與法定代理人,其對外簽署合同是否有用的問題,已由失效的平易近事訊斷予以確認,且國利公司終極不負擔平易近事擔保責任,公司好處並未是以受損;而魏某華以潤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分為盛發電氣公司的告貸簽署包管合同,系執行職務行為,縱然運用瞭非存案的潤和公司印章,也不凌駕平易近事法令關系的范疇。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魏某華組成合同欺騙罪證據有餘。原告人魏原告人魏某華因地盤運作、開發等運營流動所發生的債權,應該經由過程平易近事道路加以解決某華因地盤運作、開發等運營流動所發生的債權,應該經由過程平易近事道路加以解決。
2、公訴機關指控行為人犯合同欺騙罪,是對行為人與涉案公司之間的關系熟悉過錯,行為人的行為組成職務侵占罪
參考案例:(2018)豫1421刑初15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原告人吳某成在傾銷產物經過歷程中,除從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新疆服務處的堆棧出貨外,也從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間接發貨,證人李某2、馬某的證言以及辯解人提供的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發貨單均證明瞭這一點,原告人吳某成的犯法行為曾經延長到平易近權縣,本院依法具備統領權,辯解人辯稱本院沒有統領權,要求將本案移送統領的定見不予支撐。餘某1作為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的事業職員,在賣力該公司新疆服務處期間,原告人吳某成受雇為其傾銷公司產物,原告人吳某成事實上便公司地址是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新疆服務處的營業員,原告人在為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新疆服務處發賣產物經過歷程中,對其具名確認售出的貨物,既不迭時回還貨款,也不退還貨物,且不證明貨物的往向,僅辯稱實在際沒有發賣那麼多貨物,又無證據證明,其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顯著,數額宏大,其行為組成瞭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原告人犯合同欺騙罪,是對原告人與餘某1、河南冰熊制寒裝備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熟悉過錯,故其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3、行為人的行為屬於經濟流動中的平易近事欺詐,而不是合同欺騙
參考案例:(2015)饒中刑二終字第57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合同欺騙罪,是指行為人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在簽署、執租地址行合同經過歷程中,說謊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年夜的行為,或許僅執行合同的小部門,而對合同任務的盡年夜部門無執行至心以說謊取別人財物的行為。平易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平易近事流動中,一方當事人有心以不真正的情形為真正的的意思表現使對方陷於熟悉過錯,從而到達產生、變革和覆滅必定的平易近事法令關系的犯警行為。兩者的區別是:客觀目標不同,行為有心內在的事務不同。平易近事欺詐行為確當事人采取詐騙方式,旨在使絕對人發生過錯熟悉,作出無利於本身的法令行為,然後經由過程兩邊執行該法令行為謀取必定的“不符合法令好處”,實在質是圖利;而合同欺騙罪固然主觀上可惹起別人必定平易近事法令行為的“意思表現”,但行為人並沒有負擔商定平易近事任務的至心,而是隻想使對方執行阿誰最基礎不存在的平易近事法令關系的“單方任務”,間接不符合法令占有對方財物。是以,合同欺騙罪因此間接不符合法令占有公私財物為有心內在的事務,而平易近事欺詐則是經由過程兩邊履約來直接獲取不符合法令財富好處。
投訴人吳某祥向鄭某購置西坑莊山場時,確鑿存在帶人假充吳明與鄭某公司註冊簽署西坑莊山場讓渡合同,以及在鄭某將山場過戶到吳明名下後多次違背商商業地址定的掉信行為。可是吳某祥客觀上沒有不符合法令占有山場的有心,其想經由過程鄭某將山場讓渡後,用山場典質給銀行存款,來直接獲取不符合法令財富好處。並且鄭某後來對吳某祥的以下行為也予以瞭承認。重要表示在吳某祥付出瞭五萬元定金後,鄭某沒有確認是吳明本人的情形下,與吳某祥簽署瞭山場讓渡合同,並將山場過戶到吳明的名下;後來在吳某祥沒有按商定交清錢款的情形下,兩人從頭商定,鄭某準許吳某祥欠到山場讓渡款55萬元,並將林權證交給瞭吳某祥;今後,鄭某在明知吳明運用林權證打點典質存款未果,以及吳明又將林權證典質給別人的情形下,鄭某與吳某祥多次入行瞭商量,期間吳某祥還付出瞭鄭或人平易近幣1萬元;終極鄭某將吳某祥所負債務委托其表弟張某追討;後來張某與吳某祥又從頭告竣瞭新的還款協定。縱觀本案的所有的事實,應該認定投訴人吳某祥的行為屬於經濟流動中的平易近事“別騙你媽。”欺詐,而不是合同欺騙。
4、形成合同無奈執行以及無奈入場施工的因素非指控查明因素招致。行為人收到被害人金錢後,盡年夜部門用於清算債權,而非它用。行為人客觀上不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主觀上沒有虛擬事實,沒有采取遮蓋手腕
參考案例:(2016)晉0922刑初117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五臺縣三吉鐵礦有限責任公司為符合法規註冊企業,山西景陽動力有限公司為該企業控股公司,其法人代理朱某龍和公司註冊鐵礦履行董事及總司理王某孩,始終為規復鐵礦的失常生孩子運營而盡力,力圖各方好處得以完成。在與周某簽署合同之前,周某曾數次多人到礦上、井下入行考核,對該鐵礦規模、手續等均都做過相識。原告方沒有虛擬事實,對無關情形也沒有決心遮蓋。在王某孩與周某簽署《采礦合同》、《礦建合同》和《告貸協定》時,絕管李某享有該礦的運營權,但李某並未建議貳言;雖該礦《安全生孩子許可證》過時,但2014年5月9日該礦已取得瞭《山西省非煤礦山設置裝備擺設名目安全舉措措施design審查及安全生孩子監視治理部分審查表的審查定見》可以入行施工設置裝備擺設,後來竣工驗收,領取非煤礦山安全生孩子許可證後,可以組織生孩子。且生孩子許可證過時後可以從頭申請取得。此二項不是形成合同無奈執行以及周某無奈入場施工的因素,而是其餘原因所招致。原告方收到周某金錢後,盡年夜部門用於清算債權,而非它用。綜上考量,原告方客觀上不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主觀上沒有虛擬事實,沒有采取遮蓋手腕,不切合合同欺騙罪的組成要件。
5、現有證據不克不及證明原告單元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被害單元履約包管金的有心,也不克不及認定原告單元本質上冒用瞭其餘名義與被害單元簽署施工合同及收取履約包管金後竄匿。被害單元喪失可以平易近事手腕接濟解決。原告單元在簽訂協定、收取包管金的經過歷程中固然有必定的平易近事詐騙行為,但達不到刑法意義上合同欺騙罪的法定組成要件
參考案例:(2017)鄂01刑終1280號
裁判要旨:針對投訴人鑫盛公司、李某的投訴理由及其辯解人的辯解定見、湖北省武漢市人平易近查察院的出庭定見,依據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令規則,對本案綜合評判如下:
一、鑫盛公司以天罡公司名義與三星公司簽署《協定書》性子的界定
本案中,鑫盛公司確鑿未經天罡公司批准或許追認以天罡公司的名義與三星公司簽署瞭施工協定,也在《協定書》上加蓋瞭偽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其行營業登記地址為望似切合冒用別人名義簽署合同的情況,但因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簽署瞭《結合開發協定》,商定天罡公司、木森公司隻收取固定收益,鑫盛公司賣力開發資金並自力施行結合開發名目設置裝備擺設開發運營流動,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不得幹預但有任務協助打點結合開發名目的相干手續。又因地盤一切權掛號在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名下,故對外簽署合平等運營流動均應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入行。根據註冊地址《最高人平易近法院關於審理觸及國有地盤運用權合同膠葛案件合用法令問題的詮釋》第二十四條“一起配合開發房地產合同商定提供地盤運用權確當事人不負擔運營風險,隻收取固定好處的,應該認定為地盤運用權讓渡合同”的規則,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間名義上是結合開發,現實上為地盤運用權讓渡。依據上述《詮釋》的規則和《協定》的商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從事一起配合范圍內的對外招招標和發包工程名目,不需求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別的受權。而事工商登記地址實上,鑫盛公司曾經將天罡公司名目中的1-8號樓和木森公司名目中的1-3號樓對外發包承建,年夜部門衡宇曾經建成,且天罡公司名目中的3-8號樓已取得當局部分頒布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以天罡公司的名義對內銷售。且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對鑫盛公司以其名義在一起配合開發范圍內已從事的設置裝備擺設及發賣行為均予以承認。木森公司名目中的4號樓和天罡公司名目中的9號樓與後期設置裝備擺設名目為一體,同時取得瞭響應的計劃手續,鑫盛公司同樣有權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的名義與施工單元簽署施工合同地址出租。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署《協定書》雖未經天罡公司批准,但有《結合開發協定》受權,其內在的事務也是經由兩邊協商後作出的真正的意思表現,鑫盛公司並未否定上述協定內在的事務的真正的性,也違心負擔響應的平易近事責任,因協定不克不及執行發生的膠葛可以經由過程平易近事道路解決。故鑫盛公司固然施行瞭冒用別人名義簽署合同的行為,但基於上述事實及相干規則,並不克不及證實其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之有心,其行為尚不組成刑事欺騙行為。
二、鑫盛公司在與三星公司簽署合同經過歷程中遮蓋部門事實,不妥然阻礙《協定書》的執行
經查,4號樓、9號樓均已取得瞭《設置裝備擺設用地計劃許可證》和《設置裝備擺設工程計劃許可證》,也在當局相干部分打點瞭《湖北省企業投資名目存案證》,該設置裝備擺設名目真正的存在。鑫盛公司固然於2013年11月22日、12月20日與榮城公司簽署瞭兩份《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上述4號樓、9號樓的設置裝備擺設工程發包給榮城公司承建,但該兩份合同中商定施商業登記地址工名目均未在相干部分存案,也未依法打點《設置裝備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且該合同商定的動工每日天期分離為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2月6日。而截至2014年9月,上述兩份合同均未現實執行,亦無證據證實兩邊存在繼承執公司登記行的意願,且榮城公司至今亦未主意上述兩份合同的權力。鑫盛公司在與三星公司簽署《協定書》時,雖未自動向三星公司告訴上述事實,但其名目真正的存在,並未虛擬事實,其遮蓋的上述事實並不影響三星公司的權力任務,也不必然招致該協定不克不及執商業註冊登記行。
三、認定鑫盛公司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三星公司履約包管金的有心證據有餘
1、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的兩個名目已取得響應的設置裝備擺設、計劃及存案手續,天罡公司1-8號樓已建成並對內銷售,且取得瞭當局部分頒布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木森公司的1-3號樓也在設置裝備擺設經過歷程中,涉案的4號樓、9號樓亦具有對外發包設置裝備擺設前提。依據《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修建法》第八條規則,與施工方簽署施工合同後,向設置裝備擺設治理單元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即可施工。在案證據既不克不及證實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署的《協定書》自始不克不及執行,也不克不及證實鑫盛公司簽署該協定時不預備執行。
2、依據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簽署的結合開發協定商定,鑫盛公司享有除交付給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必定面積的衡宇外殘剩的所有的收益。鑫盛公司用於擔保的31套衡宇不屬於應交付給天罡公司的衡宇,該衡宇屬於鑫盛公司一切,且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未對內銷售,鑫盛公司有權用上述衡宇予以擔保。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署的《協定書》中對履約包管金的退還作出瞭明白商定,即天罡公司於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三星公司退還包管金人平易近幣300萬元,於2015年1月20日前退還人平易近幣200萬元。鑫盛公司營業登記同時以其已建成的約1175.58平方米、總價約人平易近幣7053540元在售房源作為擔保與三星公司名目司理王某簽署瞭《武漢市商品房生意合同》。經本院核實,該合同中觸及的31套衡宇均真正的存在,且均在房地部分打點瞭存案掛號。鑫盛公司有權與三星公司王某以簽署《武漢市商品房生意合同》的情勢提供擔保,該擔保可視為生意型擔保,系兩邊協商後真正的意思表現,是附前提失效的擔保合同,即鑫盛公司假如凌駕最初退還每日天期仍不克不及退還包管 星公司可以經由過程《武漢市商品房生意合同》來完成擔保物權予以接濟,其包管金在其時的情形下不必然遭到喪失。
3、鑫盛公司收到該500萬元履約包管金後,所有的用於付出公司所欠工程款、貨款、塑鋼窗工程款、報銷、design費、稅款、社保費等,並未用於不符合法令流動或小我私家收入,鑫盛公司運用該包管金的行為並不違背法令制止性規則。鑫盛公司因已建成的衡宇暫時不克不及打點存案掛號招致資金鏈斷裂後,已於2015年1月4日與天罡公司簽署《合同排除及清理協定書》,鑫盛公司將未退還三星公司殘剩包管金人平易近幣300萬元列進移交清單之中。此外,在武漢市江夏區人平易近法院審理平易近事案件期間,三星公司和鑫盛公司均申請庭內查解,鑫盛公司違心退還上述包管金,並負擔響應的守約責任。
4、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署的《協定書》中商定,天罡公司於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三星公司退還包管金人平易近幣300萬元,於2015年1月20日前退還人平易近幣200萬元。鑫盛公司已於2014年11月19日和21日退還瞭三星公司共計人平易近幣200萬元。因商定退還包管金刻日未到前三星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將該案作為刑案件立案偵查阻斷瞭退款事宜,也招致平易近事案件中止審理。
四、鑫盛公司收取三星公司履約包管金後並沒有竄匿
投訴人李某作為鑫盛公司的現實賣力人固然分開武漢,與三星公司及王某掉往聯絡接觸,有藏躲債務之嫌,該公司也搬離瞭原辦公地址,但本案涉嫌單元犯法,鑫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李某分開公司後賣力公司的一樣平常運營和治理,且多次與三星公司商談退還包管金事宜,並於2014年11月19日、21日向三星公司王某退還瞭履約包管金共計人平易近幣200萬元。證人曹某2、鄔某、崔某的證言及李某的供述證實,鑫盛公司辦公室事業職員吳平以木森公司與武漢市江夏區躲龍島栗廟社區簽署瞭衡宇租賃合同,租賃該社區的衡宇用作售樓部發賣天罡公司名目中已建成的衡宇,該售樓部於2015年3月後閉幕。聯合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於2015年1月5日“我也不同意。”簽署《合同排除及清理協定書》的事實,以及該協定書中關於“鑫盛公司在材料交代、處置遺留問題及後續的開發經過歷程中應無前提予以共同”的商定,可以認定鑫盛公司固然於2014年11月11日搬離瞭其位於武漢市漢陽區閩東國際城3A-2307號的辦公地址,但其在天罡公司名目地的售樓部仍在繼承處置發賣衡宇經過歷程中的膠葛及與天罡公司之間的結合開發膠葛。此外,三星公司於2014年12月4日向武漢市江夏區人平易近法院告狀要求天罡公司、鑫盛公司退還履約包管金一案,該院於2015年1月14日受理後,鑫盛公司於2015年2月7日委托代表人介入瞭2015年2月13日、5月26日的庭審,並於2月14日與三星公司申請庭內查解。故李某與三星公司掉往聯絡接觸、鑫盛公司搬離原辦公地址不克不及認定鑫盛公司往向不明,現有證據可以證實鑫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歸避、掉聯,也不克不及以李某的掉聯來推定鑫盛公司竄匿。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既不克不及證明鑫盛公司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三星公司人平易近幣500萬元履約包管金的有心,也不克不及認定鑫盛公司本質上冒用瞭天罡公司名義與三星公司簽署施工合同,更不克不及證實鑫盛公司收受三星公司履約包管金後竄匿。且三星公司的喪失可以經由過程兩邊簽署的《武漢市商品房生意合同》來接濟,或在平易近事案件中解決。鑫盛公司在與三星公司簽署《協定書》,收取包管金的經過歷程中固然有必定的平易近事詐騙行為,但達不到刑法意義上合同欺騙罪的法定組成要件。投訴人鑫盛公司、李某及其辯解人建議鑫盛公司不組成合同欺騙罪的投訴理由及辯解定見,本院予以采納。投訴人鑫盛公司的辯解人建議鑫盛公司不組成偽造公司印章罪的辯解定見,因原公訴機關未告狀鑫盛公司犯此罪,故該辯解定見,本院不予采納。湖北省武漢市人平易近查察院提出採納投訴,維持原判的定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院以為,原審認定投訴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欺騙罪的重要根據是鑫盛公司冒用天罡公司與三星公司簽署合同,以及收受三星公司履約包管金後竄匿,但綜觀全案,認定鑫盛公司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冒用別人名義與三星公司簽署合同,說謊取對方當事人履約包管金後竄匿的證據達不到確鑿、充足的法定證實資格,也沒有到達基礎事實清晰、基礎證據確實的治罪要求。依據合同欺騙罪的法定組成要件、以及“對付在合同簽署、執行經過歷程中發生的平易近事爭議,如無確鑿充足的證據證實切合犯法組成的,營業註冊地址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置”的要求,原審認定投訴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欺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有餘。
6、固然采煤合同系同案虛擬,但行為人此時有理由置信合同是真正的的;且簽署合同後來,入行長達兩個月的施工,證明行為人明知采煤名目為假不符常理。且指向其明知的證據為同案供述與證物證言,但兩者彼此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不克不及解除公道疑心
參考案例:(2016)晉0981刑初130號
裁判公司登記地址要旨:本院以為,原告人夏某某是否組成合同欺騙罪,應公司登記該從犯法組成理論的四個方面入行剖析判定,保持證據裁判規定。針對控辯兩邊定見,本案爭議核心在於犯法組成的客觀要件,即原告人夏某某是否明知沒有采煤名目,遮蓋事實實情,經由過程讓渡合同說謊取別人財物。對此本院綜合全案證據及認定的事實,評判定見如下設立登記:
第一、原告人夏某某與徐某軍簽署龍宮煤礦采煤合同時,兩邊就合同的單價入行過商量,夏某某簽署合同的目標也是采煤,終極兩邊以每噸20.5元告竣協定,徐某軍以龍宮名目部賣力人的成分與原告人夏某某簽署合同,並加蓋龍宮名目部公章。後來原告人夏某某給付徐某軍工程風險典質金115萬元。據此,絕管采煤合同是徐某軍虛擬進去的,但原告人夏某某此時有理由置信合同是真正的的,不然,原告人夏某某不會與徐某軍就合同單價反復商量,不會付出工程風險典質金115萬元。
第二、原告人夏某某2013年4月24日施工至6月30日讓渡合同,施工時光達兩個多月,期間始終幹得是巷道掘入和裝備安裝等工程,徐某軍對此的答復是,巷道領悟、裝備安裝實現後即可采煤,聯合證人鄧偉的證言,其時龍宮煤礦現實施工現場,確鑿不具商業註冊登記有采煤前提,原告人夏某某亦有理由信賴徐某軍。別的,原告人夏某某讓渡的四項合同除采煤合同外,其他三項均是真正的存在的,絕管西山煤電與龍宮煤礦就上述三項工程也沒有正式簽署合同,但該三項工程均已現實施工,龍宮煤礦亦持默許立場,斟酌原告人夏某某,被害人紀某偉簽署合同目標均是采煤名目,故未來的施工行為是否會延續到采煤名目,以上疑難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和事實無奈獲得公道解除。
第三、對本案證據的剖析。檔冊資料中可以或許證實原告人夏某某明知沒有采煤名目,而有心遮蓋的證據,隻有徐某軍的供述和證人鄭某紅的證言,但該供述和證言與其餘證佔有彼此矛盾和不切合邏輯規定、履歷軌則的處所。徐某軍供述,“4月份簽署采煤合同時對夏某某講過,合同沒有簽上去,隻要活幹得好,安裝完瞭就無能采煤瞭”,據此供述,夏某某在簽署采煤合同時就明知沒有采煤工程,但原告人夏某某卻為瞭該合同與徐某軍反復商量,交付瞭115萬元的工程風險典質金,冒著這般風險簽署一份不存在或許僅存在期待好處的合同,是凡人無奈懂得和不切合邏輯、履歷軌則的。再者,證人鄧某證明隨夏某某過來與徐某軍簽署合同,徐講過4月尾就能采煤,夏某某來礦上後徐又講安裝完瞭後來就能采煤瞭。顯然與徐某軍的供述顯著矛盾。證人鄭某紅的證言是本次重審時公訴機關增補提供的,證據來歷不清,從證據情勢望,是當事人自書的證實資料,右上角標註取證人是兩名偵查職員的名字,如系偵查職員取證,則應該以訊問證人的方法入行;如屬當事人自書提供,偵查機關也應該予以核實其真正的性。別的,從證實的內在的事務望,證人鄭某紅是談某有鳴往到夏某某工地幹活的,鄭某紅證明“2013年5月份,夏某某講本身沒有采煤營業,如違心幹活,先幹綜采面搬傢、安裝支架,其時原煤綜采是礦方本身幹得,之後與談某有就留在礦上幹安裝的活瞭”。就其證實內在的事務,起首與證人談某有的證言相矛盾,談某有證明與鄭某紅給夏某某作安裝估算的,期間,夏說安裝完瞭就采煤。兩人的證言顯著矛盾。其次,如依鄭某紅證言,夏某某這般陳說,怎樣能將合同順遂讓渡進來,因被害人紀某偉、王某玖是為采煤名目簽署合同的,以是也是不切合邏輯和常理的處所。故上述二人的言詞證據真正的性存疑,也沒有其餘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認定。依據《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事官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則,證據確鑿、充足應該切合以下前提:(一)治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實;(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步伐查證失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解除公道疑心。聯合本案現實,相干證據的矛盾和疑點無奈公道詮釋、解除。據此,本院以為,本案證據達不到刑事官司證據確鑿、充足,解除公道疑心的證實資格,公訴機關指控原告人夏某某犯合同欺騙罪,證據有餘,指控罪名不克不及成立。
7、行為人將車位作為告貸擔保向被害人告貸後,又將涉案車位發售給別人,其行為系使被害人對其債務掉往擔保,並不克不及據此認定行為人商業地址對被害人的債務有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隻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侵略瞭被害人的債務,而非侵略瞭其等的財富一切權
參考案例:(2018)粵5191刑初36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公訴機關指控原告人謝某鵬犯合同欺騙罪的證據有餘,理由如下:
一是關於謝某鵬分離與李某、鄭某1簽署的上述車位“讓渡合同書”的真正的意思表現問題公司地址出租。
1、本案應認定謝某鵬與李某簽署的《car 位讓渡合同書》並非兩邊當事人的真正的意思表現,謝某鵬與李某簽署合同書時的真正的意思表現是將上述車位作為告貸合同的擔保。是以,本案不克不及認定謝某鵬與李某之間真正存在生意關系。
2、本案證據有餘以認定謝某鵬與鄭某1簽署的《車位讓渡合同書》系謝某鵬與鄭某1之間真正的的意思表現,是以,本案隻能從無利於原告人的準則,認定兩邊當事人簽署上述合同書時的真正的意思表現是謝某鵬將上述車位作為其向鄭某1告貸13萬元的擔保。
二是關於原告人謝某鵬的犯法客觀有心問題。
合同欺騙罪客觀方面“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是指永世性的不符合法令把握、把持別人財物的用意。本案中,原告人謝某鵬收取佘某的車位讓渡款23萬元後,將上述車位交給佘某運用,兩邊並到海博團體物業治理處作為確認,對此應認定謝某鵬曾經實現瞭向佘某交付車位的任務,對其收取佘某車位款並沒有不符合法令占有目標。原告人謝某鵬將上述車位作為告貸擔保向李某、鄭某1告貸後,又將涉案車位發售給別人,其行為系使李某、鄭某1對其債務掉往擔保,並不克不及據此認定原告人謝某鵬對李某、鄭某1的債務有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隻能認定謝某鵬的行為侵略瞭李某、鄭某1的債務,而非侵略瞭李某、鄭某1的財富一切權。本案中,原告人謝某鵬在沒有告訴的情形下,將向李某、鄭某1作為債務擔保的車位發售給佘某,其行為主觀上施行瞭欺詐行為,客觀有心是逃躲債務行為,此行為沒有招致李某、鄭某1債務的滅掉,是以,原告人謝某鵬沒有“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的犯法客觀有心。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原告人謝某鵬的行為組成合同欺騙罪的證據有餘,指控的罪名不克不及成立。
8、名目真正的存在,行為人雖偽造合同,但偽造合同與真正的合同內在的事務基礎一致;典質後於告貸,且未掛號,不具備效率;且典質物足以擔保典質,不解除行為人在案發時有還款才能,現證據不克不及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的有心
參考案例:(2013)惠中法刑二終字第105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原判就張某弢先向投訴人出資一起配合後轉為告貸,投訴人購置歐某鎮石材未實時付款,以及投訴人以石材作典質“你是什麼意思?”藍玉華冷靜下來,問道。向胡某告貸的事實認定不組成合同欺騙罪,事實清晰,證據確鑿、充足,合用法令對的。
就原判認定投訴人以拿到合生世界島工程,及偽造的《合生世界島別墅裝潢合同書》,並以包管金收據、本身名下房產為典質,說謊取被害人江某恩告貸360萬元的事實是否組成犯法,現剖析如下:
第一,投訴人雖有偽造合同的事實,但其與瀘州七建確有現實簽署裝潢合同書,偽造的合同與真正的合同列明的工程所在(真合同為水口球場所生世界島,假合同為南旋合生世界島)、工程范圍(前者為世界島別墅第一期室內平裝修,後者為世界島合生別墅一、二期)以及裝修造價(前者表述總造價約4300萬,按現實實現量盤算為準,後者表述為裝修總價4300萬,按現實實現工程量盤算為準)內在的事務基礎一致。投訴人也現實運營合同觸及的工程。是以主觀上不存在投訴人虛擬本身在合生世界島有名目的事實。
第二,依據江某恩的陳說“2008年7月至9月尾,分三次向投訴人告貸254萬元”,及題名時光是2008年7月30日告貸許諾書紀錄:本人正在入行的合生世界別墅裝潢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裝潢款支出作典質,並備註:現無關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島別墅裝潢工程合同書(原件)”“廣東省商品房生意合同(復印件)”,待告貸還清後把以上合同書交還給本人。一方面,可以證明投訴人在將偽造的合同交江某恩典質前,江某恩已現實向投訴人出資(告貸);另一方面正如購房合同交江用於典質的法令後果一樣,由於沒有打點任何典質權掛號,這種僅將合同原件典質的情勢並不克不及保障告貸人的任何權益,縱然將真正的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樣的法令後果。
第三,對為什麼要偽造假合同投訴人的辯護切合常理。投訴人辯護是不想拿真合同工商登記給江,本身會很不利便,才偽造一份合同給他予以敷衍。對付一個幾萬萬的年夜名目,將合同原件交與別人保管,確有不當。投訴人偽造合同的目標隻是為瞭守信江某恩,主觀上該合同也不克不及等同於產權證實等可用於典質的憑據。
第四,依據題名時光是2009年12月9日關於655.5萬元的還款擔保許諾書紀錄內在的事務:假如沒有定時還清,違心以物價部分估價典質物作為還款,此中有合生世界島工程款(約800萬元)。此處對合生世界島工程款備註約800萬元,闡明江某恩對徐某在合生世界島名目中現實有800萬元的工程款是承認的,該數額與此刻查實徐某因該名目現實實現工程量隻有800多萬元的事實相符。
第五,現有證據也不克不及證明投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還款才能以及收取金錢竄匿的事實。投訴人因拖欠歐某鎮石材款被抓獲時,尚有多處工程款(包含合生世界島600多萬元工程款)未結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失常運營。報案人歐某鎮證言稱其在2010年10月26日後來見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機關機無奈聯絡接觸。可證明投訴人的手機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買通;證人胡立證言證明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另有開機。公安機關抓獲投訴人後,未實時查明投訴人的手機通話情形,現有證據無奈證明投訴人在抓獲前有恆久關機、停機、換號隱匿行為,也無奈證明其乘飛機飛去長沙便是竄匿行為。
綜上所述,依據現有證據不克不及認定投訴人徐某客觀上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的有心,主觀上施行瞭我國刑法關於合同欺騙罪枚舉的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切合說謊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情況的五種行為,原審訊決認定投訴人除興犯合同欺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有餘,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法不克不及成立。江某恩與投訴人徐某之間的債務債權關系,可另循平易近事法令道路解決。
9、行為人銀行卡賬戶系涉案公司運用,被害人承認系涉案公司向本身告貸,涉案公司亦向行為人還款,不克不及證明行為人具備不符合法令占有別人財物的目標
參考案例:(2018)冀02刑終383號
裁判要旨:本院以為,綜合對以上證據的評判剖析及二審審理查明事實,卷中現有證據可以或許證明投訴人徐某蘭名下×××的農行卡賬戶系為“今明公司”運用,固然郭某否定通曉投訴人徐某蘭在2012年3月13日向李某1告貸人平易近幣29萬元一事,但郭某承認此告貸人平易近幣29萬元為“今明公司”運用,並為此向李某1付出過利錢金錢及回還過人平易近幣13萬元,李某1亦認可此29萬元人平易近幣用於“今明公司”,商定每月收取5分的利錢,並現實收取過郭或人平易近幣3.6萬元的利錢。在2012年6月14日、6月16日郭某、投訴人徐某蘭與李某1簽署《進股協定書》,兩邊商定告貸轉化為進股款,李某1享有“今明公司”5%的股權,在2012年9月27日,郭某與李某1簽署退股協定,後郭某在標註每日天期為2012年3月13日,投訴人徐某蘭所寫人平易近幣38萬借單上寫明“註:退股後由郭某(今明礦產物開發有限公司)賣力退款”。可以或許認定李某1承認是“今明公司”向本身告貸。
綜合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投訴人徐某蘭的供述與辯護,李某1陳說,郭某供述,證物證言,書證等證據,證明李某1的陳說與營業地址證人閔某的證物證言之間,與郭某、投訴人徐某蘭的供述之間存在矛盾,李某1關於上當數額、用處在刑事、平易近事官司各階段陳說紛歧,其陳說真正的性、主觀性、靠得住性存疑。
綜上,關於投訴人徐某蘭所提原審訊決認定其行為組成合同欺騙罪事實不清,證據有餘,應依法改判其無罪的投訴理由及其辯解人所提卷中現有證據資料不克不及認定投訴人徐某蘭犯有合同欺騙罪,應依據“疑罪從無”準則,給投訴人徐某蘭一個公平裁決的辯解定見,經查,原審訊工商登記決認定投訴人徐某蘭犯合同欺騙罪的證據不具備獨一性和排他性,證據之間沒無形成完全的證據鎖鏈,沒有到達證據確鑿、充足的法定證實資格,也沒有到達基礎事實清晰、基礎證據確實的治罪要求。本案缺少可以或許鎖定投訴人徐某蘭以不符合法令占無為目標,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采取虛擬事實或許遮蓋實情等詐騙手腕,說謊取李某1財物,數額較年夜行為的主觀證據。原審法院認定投訴人徐某蘭犯合同欺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有餘。
10、涉案房產系行為人一切,但因原承租人與房產公司之間存在膠葛,招致涉案衡宇未實時交付行為人,致使行為人未能實時將衡宇交付給被害人運用
參考案例:(2014)榕刑終字第621號
裁判要旨:投訴人許某某與劉某某簽署租賃合同時系安通年夜廈3-10層衡宇產權人,許某某對其與劉某某簽署的租賃合同具備必定的履約才能,隻是因為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訓公司與安通房地產公司存在經濟膠葛而謝絕將衡宇交還給許某某,形成許某某無奈將衡宇交付給劉某某運用。現有證據認定投訴人許某某客觀上有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在簽署、執行合同經過歷程中,說謊取別人財人證據有餘。
梁漢lawyer :北京市京師(深圳)lawyer firm 行使職權lawyer ,專註於龐大復雜的毒品與欺騙等刑事案件辯解。行使職權期間打點瞭大批欺騙案件,多起案件取得證據有餘不批捕、變革罪名,不告狀,以及龐大輕判的成果,註冊地址得到當事人的傑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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